松江区离婚民事商事律师委托咨询

时间:2023年07月10日 来源:

借用他人身份证件进行结婚登记,结婚证上载明的主体与实际共同生活者不一致时,应如何处理为妥?实际生活中,因一方未达法定婚龄而借用他人身份证件登记结婚的情形并不少见。如果结婚证上载明的主体对结婚证效力提出异议的,可以请求民政部门撤销结婚登记或直接提起行政诉讼;如果实际共同生活的当事人请求离婚的,法院应对当事人进行释明,告知因其结婚登记存在瑕疵,请求离婚的双方与结婚证上载明的主体不符,无法判断双方是否存在婚姻关系。若当事人坚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则应当裁定驳回起诉;若经过法院释明后,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主张解决同居期间的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等问题时,法院可以依法继续进行审理。我国对婚姻关系确立形式只有一种,即采取的是登记主义模式,记载于结婚证上的申请人才是行政机关许可缔结婚姻并承认婚姻关系的当事人。行政机关颁发结婚证,实际确立的是被借用身份证件之人与持有真实身份证件之人夫妻关系的有效法律文件,具有公示公信的效力,是形式合法的婚姻关系,在未经法定机关通过法定程序撤销前,不能直接否认其效力。基于行政行为的相对性,该结婚证的效力不应及于实际共同生活的当事人,当事人之间不存在法律所承认的婚姻关系。伟华公司**经营,是否是建安工程收入的纳税义务人?松江区离婚民事商事律师委托咨询

    饲养的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于受害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由于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第三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饲养的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的要件包括:(1)致害动物是饲养的动物,即是其所有的财产。如果不是人工饲养的动物,或虽是人工饲养的动物,但已经逃逸很久,回复至野生状态的,则不适用此种特殊侵权责任。(2)饲养动物对他人造成了损害。饲养动物对他人的损害包括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害。需注意的是,动物的致害行为是动物基于本能的行为,无论是其自主加害还是受刺激加害均构成加害行为。(3)动物的加害行为与损害事实间有因果关系。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应为无过错责任,只要发生了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后果,饲养人或管理人就应承担民事责任。这一方面是因为饲养人是饲养动物的获益者;另一方面,饲养人或管理人更了解其饲养动物的习性,更容易防范损害的发生。如果适用过错责任,难免加重了受害人的注意义务,使受害人处于不合理的劣势地位,有失公平。 浦东新区医疗事故 民事商事律师价格女方怀孕,法院能否受理男方有关同居期间财产纠纷的起诉?男方申请宣告婚姻无效可以吗?

近些年,审判实践中出现了不少因为婚姻登记时存在瑕疵而主张婚姻无效的情况:有的当事人认为一方结婚时隐瞒了外国人的身份,主张其婚姻无效;有的一方伪造身份证或用别人的身份证办理结婚登记、以非法占有钱物为目的,婚后不久即失踪;有的一方使用亲友的身份证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婚后实际共同生活;有的婚姻当事人没有到一方户籍所在地的民政部门申请结婚登记而是异地办理;有的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未亲自到场办理结婚登记等等。当事人基于上述这些理由到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而婚姻无效与婚姻登记瑕疵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婚姻登记是行政行为,受行政法的调整,而婚姻无效是欠缺结婚实质要件的婚姻在民事法律关系上的后果,不能以婚姻登记时的瑕疵来主张婚姻无效。婚姻无效制度,是法律设立的一种对结婚形式上已成立的婚姻关系,由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针对该婚姻关系是否有效成立提出异议的一种救济制度。婚姻无效制度是结婚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能够预防和制裁违法婚姻。依据《民法典》规定,婚姻无效的情形*适重婚、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且婚后尚未***以及未达到法定婚龄的四种情形。

《婚姻登记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办理离婚登记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一)未达成离婚协议的;(二)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三)其结婚登记不是在中国内地办理的。”对于本来不应当受理的离婚登记,如果民政部门未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办理了离婚登记,比如一方患病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情形,该如何处理呢?我们认为,依据《民事诉讼法》***百八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不得申请再审”。同样的道理,一旦登记离婚生效,已经离婚的当事人就有权与其他的人结婚,如果离婚登记可以被随意撤销,将无法保护第三人的婚姻权利。因为离婚登记被撤销就意味着已经登记解除的婚姻自始有效,离婚当事人与第三人的婚姻就变成了重婚,后果相当严重!如果已经登记解除的婚姻有和好的可能,当事人完全可以通过复婚登记予以补救,故离婚登记中有关解除婚姻关系部分不能予以撤销。对赌协议中,股东承诺回购股份的条款是否有效?

    婚前房产婚后加名,离婚要对半分吗32案涉房屋系被上诉人婚前个人财产,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后登记于双方名下,双方婚后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并购买了案涉车位一个,故上述财产为夫妻双方共同共有。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解除婚姻关系,共有基础不复存在,案涉房屋、装修价值及车位均应予以分割。法院认为,共同共有财产的分割应考虑共有人对财产的贡献大小等因素。案涉房屋系被上诉人郑某于婚前购买并付清全部房款,且在双方离婚后仍由被上诉人居住管理,在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二审中被上诉人亦明确表示不同意竞价的情况下,原审法院确定由被上诉人郑某取得案涉房屋所有权,并无不当。同时,结合郑某婚前付清房屋全款、婚后夫妻双方共同偿还债务的数额、结婚时间长短等因素,原审法院判令由上诉人孙某取得案涉房屋百分之二十的份额,由郑某以双方认可的房屋价值为基数给予孙某相应折价款,应属合理。 未征得配偶同意,承诺以家庭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系无权处分,配偶对此不予追认的,该承诺无效。长宁区知识产权民事商事代理

离婚协议约定房屋归子女所有但未过户,能否排除在后形成的债权的强制执行?松江区离婚民事商事律师委托咨询

    关于离婚协议书签订的欺骗、胁迫问题?离婚财产分割协议确实有不同于一般民事合同的地方,由于离婚双方毕竟有过夫妻名分,共同生活过一段时间,可能还育有子女,在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除了纯粹的利益考虑外,常常难以避免地包含一些感情因素,所以,人民法院在确认协议可撤销或变更时,不能轻易将协议中一方放弃主要或大部分财产的约定认定为显失公平或重大误解,而予以撤销或变更。同时对于“乘人之危”的认定,也应谨慎,不宜将急欲离婚的一方在财产上做出让步视为另一方乘人之危的后果,只有在一方利用他方生产,行为能力受限而监护人监护不力等情况下,迫使他方签订明显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协议,才可认定为乘人之危。另外,关于在胁迫行为下签订的问题。若一方不能举证证明另一方在签订协议时存在胁迫的事实,即无法举证,则法院很难认定。实践中,常见一方认为胁迫的情况是:当另一方当场捉***在床,另一方以要将捉***资料散布出去为要挟,一方不得已,在离婚协议上签字后,一定要即时报警,或采用其他方法取证,不要太顾及脸面而丢弃固证的时机。否则,产生争议对己不利。 松江区离婚民事商事律师委托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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