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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3年04月27日 来源:

    退休年龄后再就业属于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17对于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人员能否建立劳动关系,劳动法以及劳动合同法虽然均无明确规定,但是在劳动法律法规的实施中,相关行政法规以及涉养老保险等规章制度,却并未将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人员务工纳入劳动法律关系的保障范围。对于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人员务工纠纷作出司法裁判,不能与现行劳动法律法规相***,没有足够理由也不能改变调整养老保险等劳动保障关系的现行规章规定。对已达退休年龄后参加务工,主要是通过一般民事法律尤其是合同法等法律法规进行规范和保护。在整体上有利于在保护劳动者权益的同时适当维护用工单位的正常用工秩序,有利于实现利益平衡,有助于劳动者与用工单位之间关系的协调。基于上述分析,本院认定对于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但没有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其继续就业与用人单位形成的用工关系按劳务关系处理。综上,已达法定退休年龄继续就业者与用人单位形成的是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无论其是否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对经过使用取得***性的商标,国际通行做法 是给予注册保护!闵行区土地房产民事商事律所哪家好

《婚姻登记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办理离婚登记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一)未达成离婚协议的;(二)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三)其结婚登记不是在中国内地办理的。”对于本来不应当受理的离婚登记,如果民政部门未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办理了离婚登记,比如一方患病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情形,该如何处理呢?我们认为,依据《民事诉讼法》***百八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不得申请再审”。同样的道理,一旦登记离婚生效,已经离婚的当事人就有权与其他的人结婚,如果离婚登记可以被随意撤销,将无法保护第三人的婚姻权利。因为离婚登记被撤销就意味着已经登记解除的婚姻自始有效,离婚当事人与第三人的婚姻就变成了重婚,后果相当严重!如果已经登记解除的婚姻有和好的可能,当事人完全可以通过复婚登记予以补救,故离婚登记中有关解除婚姻关系部分不能予以撤销。杨浦区婚姻家庭民事商事调解重婚是构成婚姻无效的情形之一,“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是离婚损害赔偿的情形之一!

某A于2013年购入大众朗逸汽车一辆,于2019年将该车卖给了其表哥小B,后小B又转手卖给小C,上述买卖均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2020年4月12日小C驾驶该车与行人赵某发生交通事故,赵某受伤,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无果,赵某遂将小C、小A及车辆承保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诉至法院要求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更名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复函》中认为: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因车辆已交付,原车主既不能支配该车运营,也不能从该车的运营中获得利益,故原车主不应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

挪用资金罪是企业和企业高管面临的高发刑事风险,实务中触犯本罪的主要是民营企业中的管理人员。本罪保护的法益是公司财产利益,不包括债权人利益;行为主体为民营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挪用资金的则涉嫌挪用公款罪;行为方式包括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进行营利活动、进行非法活动三种。挪用资金罪中的“进行非法活动”的“数额巨大”的数额起点为两百万元;“超期未还或者进行营利活动”的“数额巨大”的数额起点为四百万元。本罪的行为主体是否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是否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否属于“挪用”,挪用的资金是否属于本单位财产,挪用资金案发前是否超过三个月未归还,或者用于营利活动和非法活动,以及挪用的数额是否达到立案追诉标准等方面进行分析。民事商事纠纷具体包括公民或企业之间发生的财产、人身损害纠纷。

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但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的股权,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登记方有权**行使股东权利,这就意味着登记方有权单独处分该股权。且司法实践中,法院审理涉及股东与外部第三人关系的公司纠纷案件时,出于保护善意第三人及交易安全的考虑,一般坚持外观主义原则,在维护公司内部约定效力的同时,优先保护外部善意第三人因信赖公示体现出的权利外观而作出行为的效力。因此,即使未经配偶同意,登记方自行将股权转让给善意第三人的行为仍属于有权处分。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如无特别约定,对于自然人股东而言,股权仍属于商法规范内的私权范畴,其各项具体权能应由股东本人**行使,不受他人干涉。申请人明知引证商标的**度,申请被异议商标搭车意图明显,不应予以核准!上海财产分割民事商事调解

假”离婚变为真分手,当初约定的财产分割协议是否有效?闵行区土地房产民事商事律所哪家好

    可以分给适当的遗产”的考虑因素可以分给适当遗产的人,分给他们遗产时,按具体情况可以多于或者少于继承人。因对“可以分给适当的遗产”没有具体统一的标准,在分配遗产时,可以由当事人之间协商确定或者由法院确定。其中,《民法典继承编解释(一)》第20条中规定的“按具体情况可多于或少于继承人”,其考虑的因素主要包括:(1)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程度。如是否全部由被继承人扶养,还是与其他人共同扶养,以后是否需要长期扶养等。(2)对被继承人照顾扶养的程度。按照扶养时间的长短、扶养方式,以及扶养人与被继承人之间的关系来判定。分给扶养人遗产的数额应以其对被继承人所尽扶养义务相一致为原则。如果对被继承人扶养的程度高于继承人所尽扶养义务的程度,则可以在遗产分割上多于继承人。(3)遗产情况和继承人情况。分配遗产需要考虑遗产的数量、种类,还要考虑继承人的情况。 闵行区土地房产民事商事律所哪家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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